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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继续怀疑契约自由的正当性。换言之我们可以认为,契约自由不应该包含这种自由:立约者有自由在不同的客户间按照他们的财力大小而定价。让我们这样修正对契约自由的理解:契约自由必须保证卖方,对所有的买方都以平等的价格对待。马上我们发现,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契约关系指的仅仅是某个具体的单个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个卖家和多个各自独立的买家之间的一对多的关系。当我们考察契约关系的时候,只能考察交易双方,而不能把交易之外的主体纳入正当性考察之内。......... 然而我们发现,即便是在两个交易相对人之间,如果卖方如微软的卖价过高,也可能对于买方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可能违反了亚里斯多德所说的交易的正义;也叫矫正的正义.....

本文原名《律师按当事人财力收费的正当性分析》发表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08期,喜欢看脚注的教授可以查阅原文。感谢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不收版面费也给发表文章。

 

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引起法律界广泛的讨论,其中律师李庄收取当事人高达150万元的律师费是讨论的焦点之一。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收取高达150万元的费用存在不正当性。为此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5月5日专门出台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收费总计不能超过5万元,特别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增加收费,但最高额为25万元。 北京市政府上述两部规章的出台表明了政府对律师高额收费的否定态度。 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及其合理性依据学界早有讨论, 国内外亦有成文的法律规定对律师的收费进行规范和引导。 李庄案之所以再次引发人们对律师收费的讨论,是因为他揭示了律师界长久以来的收费潜规则:李庄案中李庄之所以收取高达150万元的律师费是因为本案存在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当事人财力雄厚,第二是事关当事人的生死。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让常人难以理解的高额的律师收费。本文并不试图就律师收费进行全面的讨论,作者仅就律师按当事人财力大小收取费用是否具有正当性展开讨论。

一、 一种经济学上的分析:理性的收费人

我们先分析一个最根本的问题:是什么驱使着收费者按照被收费对象的财力来收取费用?这种收费制度在经济学上被称作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或者叫价格区分(price differentiation) ,它是指卖方在制定价格的时候,不是根据自己的生产成本而是根据买家的财力(或者其他情形)不同而区分制定不同的价格。卖家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不同消费能力的客户都能按照他们最高的意愿价格购买自己的商品,从而使自己的获利最大化。我们以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windows在中国的定价为例对此进行说明。

案例1:微软公司针对win7用户的区别收费 Win7 学生版定价149,同样的软件仅作包装上的改变,win7专业版定价2450. 为什么微软针对不同的用户,在提供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时,制定不同的价格?我们假设,微软可能面临着以下情况: 微软的市场:市场中,共有企业10家,椐微软公司调查他们愿意出价最高2000元;共有家庭用户100家,他们愿意出价最高300元;共有学生200人,他们愿意出最高价100元。 微软的选择:如果微软统一定价,他有三个选择:第一、定价2000元。此时总收益为2万;且有100个家庭和200个学生不能使用win7;第二、定价300元。此时总收益为{10(企业)+100(家庭)=110 }x 300= 3.3万,且200学生不能使用win7;第三微软定价100元,此时总收益为{10+100+200=310}x100=3.1万。此时,微软只能选择方案二最多能挣3.3万。 但是如果微软,通过对win7进行小小的功能改变,或者包装的改变,就可以实现区分价格。对企业用户卖2000,家庭卖300,对学生卖100,这样在区别定价的情况下,微软的获利是10x2000+100x300+200x100=7万。 如果微软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那么微软一定会选择区分价格,也就是按照客户的财力来收取费用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自己获得最大的利益。

从经济学或者市场营销学的角度看,价格歧视或者价格区分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清扫市场(clearing markt)而又能获得最大收益的最佳选择。 但不是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都能轻易的做到市场清扫。如果销售者以区分价格的方法出卖商品,那么低价购买者完全有可能将自己购入的商品转卖给高价购买者。因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必须设法阻断低价购买者与高价购买者之间的交易。实践中,这种方法表现出形态各异,但总的来说价格歧视被分为三个层次。 首次提出这一分类的学者被认为是英国经济学家庇古(Arthur Cecil Pigou )。 第一层次价格歧视也被称为是完美的价格歧视,他要求销售者能够识别市场中的不同的购买者的最高心理价位,然后据此针对不同的购买者制定不同的价格。相对于充分市场竞争状态下的价格机制,经济学家们认为第一层次的价格歧视是最能够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市场定价方式。因为它能做到在不是任何人受损的情况下,使得销售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化。 第二层次的价格歧视也被称作非线性定价(non-linear pricing),它是指销售者按照购买者购买数量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定价,但是对于同等数量的购买者定价相同。当下网络销售中流行的团购价格就是一种典型的第二层次的价格歧视,一张电影票如果你单独去购买价格在100元,如果你参加团购,则可以享受20元甚至十几元的优惠价格。第三个层次的价格歧视是销售者将购买者划分为不同的群体,然后针对不同群体的购买意愿制定不同的价格。例如,电影院针对学生的价格和普通价格的差别。当然这种价格区分也要求销售者能防止低价购买者的再次销售。例如为了防止学生将电影票低价购入后再次销售,电影院会在入场处检查学生证。除此之外商家们惯用的价格歧视的手段还有,利用人们对产品或者服务使用时间上的宽容度来区分,如新上市的数码相机与上市后半年的降价,再如提前一个月购买机票的价格和临时购买机票的价格区分等。

从经济学上分析,经营者这种价格歧视的做法不应当受到谴责,因为它只是将消费者剩余从消费者一方最大限度的转移到生产者一方。也就是说,价格歧视只是使得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消费者剩余转变为生产者剩余,而社会总剩余不变。当然这一结论并非一尘不变,下文笔者将分析价格歧视在垄断状态下的不同情形。

二、 矫正的正义与契约自由

上述分析能够证明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对商品和服务的按财力收费的制度安排是理性经济人的选择。但是它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吗? 我们仍然以微软的win7为例来分析按财力收费的好处我们初步分析win7按客户的财力收费至少有以下好处:

第一,微软获得了最大的利益;第二,没有人有损失,他们都是在自己能出的价格上购买的,没有超出自己的评价;第三,没有人因为定价过高而不能使用win7,也就是说这种按财力收费制度使得最穷的学生都能使用win7,使得社会财富得到了最为有效的使用。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帕累托最优,在没有人受到损失的前提下,尽量的让一部分人获得更多的好处。

按财力收费的坏处:微软这样的定价导致企业、家庭和学生在付费上的不平等。企业相对于家庭和学生而言多支出了。(我们在计算的时候,已经将企业版多出的功能进行定价折算,并从企业版的价格中扣除,发现扣除多出功能价值后的企业版win7的价格是高于学生版的价格。)

如果我们怀疑微软区分定价的正当性,那么他的不正当性理由只能是这一定价制度导致了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支出的不平等。此时我们判断的标准是:按照伦理上的正当性原则要求,微软应当按同样的价格将win7卖给不同富裕程度的顾客。我们稍作分析就发现这个标准所包含的原则可能是不正当的。那就是,这个标准违背了另一个伦理上的正当性原则—— 契约自由的原则。

微软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作为交易的一方,微软有订立契约的自由:这个自由包括确定交易价格的自由。而且微软与每个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都是独立的,微软在每一笔交易中只有义务保证客户所出的费用是客户自己自愿的,没有强迫对方支付高价就可以了。微软没有义务,保证企业在与学生就购买win7进行价格对比的时候,是否在心理上感到公平与否。

但是我们可以继续怀疑契约自由的正当性。换言之我们可以认为,契约自由不应该包含这种自由:立约者有自由在不同的客户间按照他们的财力大小而定价。让我们这样修正对契约自由的理解:契约自由必须保证卖方,对所有的买方都以平等的价格对待。马上我们发现,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契约关系指的仅仅是某个具体的单个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个卖家和多个各自独立的买家之间的一对多的关系。当我们考察契约关系的时候,只能考察交易双方,而不能把交易之外的主体纳入正当性考察之内。

当然有一种情况我们在分析价格歧视的必须考虑到整个市场,那就是当我们考察竞争关系的时候。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企业滥用垄断地位从事下列行为,其中第七项就是: 没有正当的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各国竞争法(反垄断法)之所以规范具有垄断地位者的价格歧视行为,主要是考虑到价格歧视可能会导致对竞争的限制。换言之,如果价格歧视没有影响到竞争,或者即使影响到了竞争,但由此导致的损失能被价格歧视行为本身产生的效益弥补,法律仍然会豁免价格歧视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认为价格歧视导致购买者之间的不公平而对其进行规制。 然而我们发现,即便是在两个交易相对人之间,如果卖方如微软的卖价过高,也可能对于买方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可能违反了亚里斯多德所说的交易的正义,也叫矫正的正义。

亚里斯多德在论述交易正义的时候使用的案例如下:一个制鞋匠和一个建筑工之间进行交换。他们交换的物品是鞋子和建筑物。亚里斯多德认为,只有当建筑物和鞋子之间的交换是公平的时候,这个交易才能进行。而判断建筑物和鞋子之间的交易是否公平,必须要求建筑物和鞋子是可以比较的。具体而言,他认为用来交换一个房子的鞋子的数量,应该和房子的建筑工人与鞋子的制作工人的比例相当。例如在单位时间内,建筑一个房子需要100个工人,而100个制鞋匠在同样的时间内可以制造1000双鞋子。那么一栋房子就应当换1000双鞋子。 实际上这里亚里斯多德已经道出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主要观点。即商品的价值由凝聚在商品中的人类无差别的劳动所决定的。

如果按照亚里斯多德上述的关于交易的正义的论述,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商品的价格应该是恒定的,因为制造商品的劳动是恒定的(通常情况下),商品的价格不应当按照对方的财力来有所变动。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但是,当我们将亚里斯多德上述案例套用到微软win7案中,发现问题变得复杂了。

上述案例中,我们假设微软开发win7需要6万元成本。再假设每一千元对应1个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开发win7需要60个无差别人类劳动。按照亚里斯多德的交易正义理论,购买win7的企业必须拿出6万元(相当于60个无差别人类劳动)来交换才是公平的。这个结论是荒谬的,没有企业会拿出那么多钱买win7。微软把win7卖给这个企业后,还可以继续卖给别人。律师服务的收费存在同样的问题,我们计算律师服务的成本的时候,不能仅仅计算某次具体服务的成本,律师服务的成本支出主要在于律师的教育成本。 而这些成本必须依靠律师自己整体考虑通过多次交易收回投资,而不是通过某一次的交易所能完成的。这就将问题引向了我们下面会讨论到的分配的正义中去了。因为它牵涉的不仅仅是两个简单的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由卖方和众多的买方之间组成的一个利益共同体之间的分配问题。

我们回到交易关系中讨论什么是交易的正义。既然很多复杂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不能简单套用亚里斯多德的交易正义理论,那么在现代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关系中,如何定价才是正当的呢?亚里斯多德认为应当在人们进行交易之前就为他们准备好一个比价表,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公平。 问题是这个比价表由谁来制定呢?政府吗?经济学的理论告诉我们,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制定这么一张比价表的,而且制定这张比价表也非亚里斯多德当初想象的那么简单,它不但涉及到商品生产的成本,还涉及到人们的需求,市场的供求关系等复杂的因素。

也许我们应该将对某次交易的正当性判断交给交易双方当事人,只要是他们通过自愿的商谈所达成的一致结果对于他们就是正当的。法律和伦理,都不应当或者也无法为其提供一个超越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理想的正当性标准。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从伦理学上为合同法律制度找到了正当性基础。他认为正义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自由、平等的商谈而达成共识的方法实现。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的理论基础交往理性被他自己简单的描述为,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我们想通过语言来表达我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我们便会对我们所说的话语提出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要求。按照哈氏的理论,交易当事人在程序正当的情况下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商谈,其最终达成的一致结果就应该是正当的。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为了应对李庄案中的高额律师费问题北京市政府出台的两个规定,即《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是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4)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统一律师代理多个阶段酌情减少费用;(5)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协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5倍的收费。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这样一个标准似乎是在实现亚里斯多德所谓的交易的正义,在律师与当事人交易之前,为他们制定好一个公正的价格表。北京市政府这种近乎儿戏的举动和其他的很多政府行为一样,属于政府部门应对社会舆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任何迹象能够表明这些具体的数字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它们是否能在实质意义上决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公平。

三、一个收费者与多个缴费者之间的团体关系:分配的正义

上述讨论中提到,一个卖方与多个买方之间的关于价格的确定是否公平问题,实际上不能在契约关系中分析。但它的确让我们感觉到了,当一个收费者(例如微软)一定要收取一定总量的费用的时候,面临众多的缴费者,收费者应当基于自己的伦理做出一个正当的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已经超出了契约关系,它是一种由一个收费方和众多缴费方组成的一个社会团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个团体关系的基础是,收费方收费是为了缴费者的利益,例如为他们提供win7这样的产品。而缴费方缴费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使用win7这样的产品。也就是说,我们前面分析的微软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在这里不存在了。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的关系。

案例2:我们这样描述这种新的利益共同体:企业(10家)、家庭(100个)和学生们(200个),都需要使用win7. 他们决定让微软为他们开发win7. 微软经过计算发现开发win7需要(比如说)7万元。问题出来了,这7万元的支出如何在学生、家庭和企业中进行分配?我们把上述案例1中微软定价中的一些数据假设在本案中继续使用。学生的最多愿意出100元,家庭最多愿意出300元,企业最多愿意出2000元。超过这些限额他们宁愿退出。 很快我们发现,如果这个利益共同体追求平等的按统一金额出资,那么他们无论如何确定这个统一的金额都无法筹集开发win7所需的7万元。他们唯一的选择就是按照每个人的财力大小来确定各种的投资贡献。 在上述案例2中,最后确定的按各自财力的大小为团体做出贡献的结果,不会有人认为是不正当的。因为这是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后,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上述案例2中,所揭示的实际上就是亚里斯多德的几何比例正义理论。亚里斯多德将正义进行了以下细分:

1.“分配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指的是按照正义的原则将诸如荣誉、金钱或其他的东西在一个团体内部分配。其分配的原则是根据每个人的美德(merit)分配其应该得到的。 不同美德的人如果给予相同的分配就是不正义的,相同美德的人给予不同的分配也是不正义的。至于什么是美德倒不是亚里斯多德关注的重点,他认为人们可以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2. 矫正的正义或者叫交易的正义。是描述存在交易关系的个体之间的正义。这种交易关系可能是主动的如买卖关系,也可能是被动的,如侵权。矫正的正义要求各人所享受的利益和所蒙的损害,依算术比例,求其平均的原理,例如价值交换相互之利得,必须均等,不法加人以损害者,必须补偿之类,旨在谋求相互间价值的均衡。每个冤屈的受害者都应当得到同样的补偿,无论他们的美德如何。

亚里斯多德关于分配的正义的论述中,本来是不包含团体成员义务的承担应当根据能力大小来进行分配。但后世人根据亚里斯多德关于分配正义的几何比例的原则拓展了分配正义的理论,认为在团体内部分配义务时要考虑到个体的能力大小。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合理的。亚里士多德说,正义包含四个要素,两个人和两个事物,事物和人之间相互关联。例如给不相等的人分配了相等的事物,或者给相等的人分配了不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义的。给相等的人分配相等的事物,给不相等的人分配不相等的事务才是公平的,否则就会导致纠纷。 虽然亚里士多德这里主要指的是分配积极的利益,但是用来解释负面的利益比如义务也是一样的。

当我们在拷问律师按照当事人的财力大小收费是否正当的时候,我们不是在考察一个简单的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在考察由律师和众多的当事人之间组成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分配关系。按照团体成员的能力的大小分配支出符合分配正义的原则。我们有很多公共的或者私人的制度都存在着这样的分配正义。由私人控制的制度有:如律师收费制度、航空公司的票价差异制度等;由政府控制的制度有:所得税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换言之,我们可以将律师按当事人财力的大小收费,理解为律师按照分配正义的原则,将自己教育和培训的成本,在不同财力大小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尽管如此,我们仍需谨慎的对待这个结论。我们如何能保证由私人来控制某个利益共同体的分配的时候,他如何能做到按照分配正义的原则行事呢?即便是对于政府我们也无法轻易相信。仔细分析我们发现通过区分价格实现分配正义的过程中,在单一的收费者和众多的缴费者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销售者或者收费者是代理人,购买者或者缴费者是委托人。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作为代理人的收费者,无论他们是私人还是政府,他们都有可能在分配共同体利益的时候置分配正义原则于不顾。这种担心虽然是必要的,但不必然导致不正当性,因为无论是在私人还是在政府管理的分配体系中,参与分配的各方都有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正如我们在案例2中分析的那样,如果对学生的收费超过他认为的合理限度,他会选择退出这个所谓的利益共同体。而政府管理情形下,议会就是公民表达意见的途径,关于此后文论述政府行为时还会提到。

在销售者与购买者所谓分配正义实现的代理关系中,有一种情况,当销售者或者收费者处于垄断地位的时候,会使得这种代理关系被扭曲,作为被代理人的购买者对此无力控制。我们将案例2中微软的案件换成如下案例3的情形进行考察:

案例3. 在一个荒凉的村庄人们没有水喝,只有甲一个人会钻井取水。甲钻井取水的总成本是1万元,需要在村民中分摊成本。甲处于分配正义考虑让村里最富裕的乙承担9千元的费用,乙觉得不公平但是基于甲的垄断地位不得不答应。

也就是说,在私人社会里实现分配正义的时候,如果分配者处于一种无法被约束的垄断状态,那么分配的正义很难被保障。此时,尽管分配可能不涉及竞争以及对竞争关系的破坏,但是我们仍然认为这种定价机制已经丧失其正当性基础。如果我们将此处的理论用来分析李庄高额律师费案,那么我们就必须首先考察,在李庄案中是否存在垄断的情形。以常理分析,李庄在律师界或者具体的说在刑事辩护的律师界是不具有所谓的垄断地位。我们假设 媒体中所传言的李庄案中,关于“收钱、捞人”以及李庄所在的康达律师事务所的“权力后台”背景是真实的,以及这种“权力背景”与“收钱、捞人”之间的确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具备这样背景的律师具有垄断地位就可以成立。假如一个律师凭借权力寻租获得垄断地位,然后根据自己的垄断地位,按照当事人的财力大小来收取律师费,这种行为在性质上等同于绑票。

四、律师按财力收费与绑票的关系

在上面论证中,我们讨论了按财力收费是否具有正当性理由。即便我们基于上面的分析能够得出结论,律师按当事人财力收费具有正当性理由,也不能排除律师按财力收费同时可能存在不正当性。接下来我们考察按财力收费是否存在不正当性。首先我们比较一下有“权力背景”的“捞人”律师与绑票的关系。

图一、绑匪绑架与律师“捞人”的构成要件对比 构成要件 权力背景的“捞人律师” 绑匪 (1)违法行为 通过权力寻租获得“捞人”的权利 通过暴力控制肉票(被绑架者) (2)垄断地位的形成 普通律师没有“捞人”的权利,而出钱雇佣“捞人”律师者与被捞的人有不可替代的依赖关系。 被勒索者对被控制的肉票(被绑架者)有不可替代的依赖关系,如父子关系。 (3)交易的缔结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绑匪与被勒索者之间的交易关系 (4)定价依据 按当事人的财力收取服务费 按被勒索者的财力收取赎金

通过上述图一的对比,我们发现绑匪绑架与律师捞人之间存在以下共性:两者都是通过违法的手段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凭借垄断地位与他人缔结交易关系,并在交易中根据对方的财力大小来确定交易价格。即便我们单凭感性的类比是正确的,我们也不能得出律师或者绑匪按对方财力收费或者索取赎金是不正当的,这需要我们深入的分析与论证。

我们对上述绑架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个分析:要件(1)是不正当的,它的不正当性在于使用暴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要件(2)不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除非被勒索者与被绑架者之间是情妇情夫关系,可能导致道德上的不正当性;要件(3)是不正当的,其不正当性在于人身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要件(4)是否正当呢? 我们在分析要件(4)的正当性时候,应该排除其他要件不正当性理由对它的传导。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要件(1)或者(3)的不正当性导致要件(4)不正当。这样我们就必须假设要件(1)或者(3)是正当的,只有在这样的假设前提下,我们才能单独考察依据被勒索者财力确定交易金额是否正当。他被我们认为等同于律师按照客户财力大小收费。

实际上当我们做上述的假设后,对于绑匪依据被勒索者的财力索要赎金的正当性分析可以完全套用我们前面,对微软按照客户财力大小收费的论证过程。也就是说,当我们独立考察绑架的构成要件(4)的正当性时,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依据勒索者的财力确定索要赎金金额是正当的。同样,律师按照财力大小收取服务费也是正当的。

我们将分析微软按财力定价的正当性论证的结论直接移植到绑架者的按被绑勒索者的财力索要赎金的案例中可能存在方法论上的问题。这种类比的方法要求绑架与律师按财力收费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性,即要求他们具有共同的类比要素。 我们通过对比发现,我们在论证微软案的正当性的时候,假定微软并没有处于垄断状态,这样交易双方就可以平等、自由的就价格进行磋商,我们认为企业是自愿接受高于家庭或者学生的价格的。但是这一要素在绑架案中是完全相反的,绑架的构成要件中有一个要素是,被勒索者与被绑架者之间有不可替代的人身依赖关系,而绑匪是唯一可以与被勒索者进行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双方处于一种非平等、非自由的状态。我们借用经济学的概念称这种状态为垄断状态。

我们先论证垄断状态的正当性,以避免要素(2)(也就是绑匪垄断状态)的不正当性理由传导给要素(4)(即按被勒索者财力大小索要赎金的行为)。绑匪的垄断地位是由被勒索者与被绑架者的人身上不可替代的依赖关系导致的。而这种依赖关系本身无所谓正当与否,至少他的正当性不是本案考虑范围之内。例如,可能被绑架者是被勒索者的情妇,这在传统的道德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关系,但是这与本案无关。因此我们得出结论,绑匪的垄断状态无关正当与否。

绑匪的这种垄断状态给绑匪提供了一个极为不正当的机会,那就是绑匪可以根据被勒索者的财力漫天要价,全然不顾被勒索者的利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绑架了”。具体的说,当我们说“我被你绑架了”,意思是,“好了,就这件事情,你可以漫天要价,只要我有这个能力,我就不得不答应你的要求”。这种情况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微软win7案件完全不一样。在win7案中,如果微软漫天要件,购买者完全可以选择别的操作系统或者放弃使用计算机。但在绑架案中,被勒索者别无选择,也不能放弃被绑架者。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即便我们认为绑架者用暴力控制被绑架者是正当的,单就绑匪按照被勒索者财力漫天要价行为本身而言,这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的。当然我们还是需要对这种不正当性进行必要的论证。

我们通常认为交易关系是指,人们自愿的通过各自表达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而达成一种旨在互换目的行为。 但是在绑匪案以及有“权力背景”律师捞人案中,表面上存在互换,但是这种互换极为不对等,并且互换的一方根本没有机会表达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实际上被勒索者和当事人处于一种无权表达自己意思的状态。而所谓交易的另一方绑匪则可以完全不顾及对方意志,将自己的意志贯彻到任何地方(具体表现为漫天要价)。这种看上去象交易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交易而是掠夺。就如同一个身强力壮的成年人从一个毫无反抗力的儿童手中夺取食物一样。虽然他没有使用暴力,但仍然是抢劫。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按财力收费存在不正当性,尽管它在有些情况下也存在正当性。 但是我们不得不反思,在逻辑上存在这样的可能性: 可能性1: A= 卖方处于垄断状态是正当的 B= 卖方按照买方的财力收费是不正当的 因此 C=A+B 卖方在处于垄断状态下,按买方的财力收费是不正当的 可能性2: A= 卖方处于垄断状态是正当的 B= 卖方按照买方的财力收费是正当的 但 C=A+B 卖方在处于垄断状态下,按买方的财力收费是不正当的

上述的分析表明,在垄断状态下按对方财力收费的不正当性,有可能来自按财力收费行为的不正当性,也有可能是垄断状态与按财力收费结合作用的结果。那么这里讨论的不正当性到底是来自合力的结果,还是来自按财力收费单方原因呢?我们只要剔除两个要素中的“垄断状态”要素,就会发现,如果绑匪不具有垄断地位,他就丧失了漫天要价的权力了。例如,绑匪绑架的不是某人的妻子,而是他的一条小狗,此时绑匪就不能漫天要价了;或者绑匪绑架的是张三的邻居,他也无法按张三的财力漫天要价了。同样的道理,如果律师不是通过权力寻租获得“捞人”的权利,那么任何一个律师都可以成为当事人候选的辩护律师了。

因此我们可以就上面的分析得出结论:按财力收费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但当收费者处于垄断地位的时候,按财力收费就是不正当的。理由是交易的另一方在垄断状态下丧失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当然,在“权力背景”律师”捞人”事件中,不但其凭借垄断地位漫天要价是不正当的,最主要的是其通过“权力寻租”或者捞人的权利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的。

上述结论让我们想起了另外一个按财力收费的案例,那就是政府对公民的税收。税收中的所得税的征收就是按照纳税人的财力大小来征收的,并且纳税人在税收关系中是没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的。根据上述的结论,我们也可以推导出,所得税的征收是不正当的。稍作分析我们就会发现,税收关系与上述绑架和垄断的案例都是不同的。绑架和垄断案例中,我们讨论的是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 。而税收关系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在税收这个利益共同体关系中,看上去纳税人好像没有表达意思的权利,实际上关于国家或者政府的很多论述都已经表明了,税收利益共同体中,已经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如议会制度、选举制度等,使得纳税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当然,实际上由于这些制度本身的各种弊病,可能导致纳税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从而会导致税收制度的不正当性,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尽管他很重要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总之,税收制度不能成为反驳我们上述结论的理由。

五、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与论证,本文得出以下结论:(1)律师按客户财力大小收费是正当的,其他按财力收费的情形也是正当的,其正当性理由在于它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原则,实现了帕累托最优,在交易双方之间符合了矫正的正义,在由卖方和众多买方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之中符合了分配的正义,商谈伦理和交往理性为这种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的解释。;(2)当收费者处于垄断地位的时候,按财力收费就是不正当的。理由是交易的另一方在垄断状态下丧失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在“权力背景”律师”捞人”事件中,不但其凭借垄断地位漫天要价是不正当的,最主要的是其通过“权力寻租”或者捞人的权利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的。

由上述结论我们还可以得出副结论(这一结论可能与本文论证的主题无关):社会(或者利益共同体)的分配正义的实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在政府的管理下实现,此时议会制度和选举制度是对政府管理权的约束;一种是私人(通常是大的服务和商品的提供商)通过管理自己的市场交易价格来实现,此时社会成员可以通过交易本身实现其对管理者的约束。 本文的写作冲动源自于作者在方流芳教授《法律与职业伦理》课堂上获得的启发,在作者撰写的过程中,教授曾多次指出文章中论述不充分之处,并提出修改意见, 文章中多处出现局部结论的自我反省皆因为此。教授指点之处往往使作者茅塞顿开,作者已经无法分辨哪种观点可能是直接来自于教授,但是对于本文引发的任何责任由作者承担.</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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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时敏

朱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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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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