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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英文为peer- to –peer,中文表述是个人对个人的直接借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1]]人们没有直接使用中文“民间借贷”而是使用英文”P2P”表述,首要原因是业界为了突出传达该种借贷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模式”,[[2]]除此之外,该新型模式的确有其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的特征:一是这种民间借贷是通过互联网媒介;二是这种民间借贷多是小额借贷。[[3]]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资金融通方式一旦披上P2P这种含糊不清的外衣后,在金融业界的实际操作中也与单纯的民间借贷有着天壤之别,其中关键角色就是P2P网络平台。在P2P平台频繁爆发资金安全问题的背景下,对平台在P2P关系中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的讨论无疑是一项重要任务。

一、 P2P平台居间地位的认定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金融模式长期以来局限于熟人社会。传统民间借贷的媒介是熟人关系,熟人关系中包含的血亲、姻亲或友谊等作为信用基础。自古以来,中国社会熟人之间以互帮互助为目的的小额借贷一直比较繁荣。当代中国随着人口流动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熟人之间的信用在逐渐减弱,由此导致多为免息的互助目的的民间借贷逐步萎缩。P2P的最大特色是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由小范围的熟人社会扩大到全球范围。[[4]]互联网替代熟人关系成为P2P的媒介。这种替代通常被简单的理解为线下和线上的关系。作为线上交易的互联网途径相比线下途径有以下优势[[5]]:(1)突破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生活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的网民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零距离沟通,并且交流的时间不受限制,理论上可以实现24小时在线交流;(2)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庞大可以使得每笔借贷做到短期、小额,这种低门槛的投资模式足以吸引大量的民间零碎闲散资金;(3)谈判成本为零。线下的民间借贷,最大的成本在于借贷的谈判。线上的P2P借贷谈判成本几乎为零。基于网络平台大量的用户群,借方和贷方通过电脑自动配对形成,借贷双方无需进行磋商式的谈判及签约过程,一律使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标准化借贷合同。

如果P2P相对于传统民间借贷仅仅是线上线下的区分,仅仅是在便捷性和数量上对传统借贷模式的突破,那么《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一章即可解决P2P引发的纠纷。法律人对P2P感兴趣的很重要一点是P2P平台的居间人地位。传统的民间借贷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居间人的,部分民间借贷的所谓的中间人,中国古代叫做中见人或者知见人,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见证人。其主要作用是证明借贷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6]]民间借贷不需要居间人是因为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无需引见撮合,但P2P借贷的双方相互不认识,居间人则是必须的。绝大多数P2P平台将自己定位为居间人[[7]],这一点也为政府主管部门、法官[[8]]和学者们所认同。[[9]]

二、P2P平台的居间报告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定位在促成合同的成立和为委托人提供合同相关信息。[[10]]对于借贷合同的居间人来说,促成合同的订立和提供与合同相关的真实信息很多情况下是冲突的。借贷合同的相关信息主要是借款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问题,P2P借贷中的借款人通常难以通过银行的风控审核,否则在银行利率基于民间借贷数倍的情况下,借款人是不会选择高息的民间借贷而放弃银行借贷,如果P2P平台像银行一样去调查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并如实向出借人提供该信息,很可能导致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从而P2P平台不能收取居间费用。为了收取居间费用,P2P平台可能会倾向隐瞒或者消极披露借款人的真实信息。

在三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艳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杨艳芳于2013年与出借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实际借款4万元为期2年,居间费用高达18835.2元,该费用是实际借款数额的47%,相当于年利率23.5%。此外杨艳芳还须支付秦洪涛利息26688.08相当于实际借款数额的33.36%的年利率。杨艳芳为4万元借款两年合计支出45,523.28元。相当于年利率56.89%。在居间费用高达借款金额47%,并且居间费用一次性由P2P平台从借款中代扣的情况下,P2P平台会原意冒任何风险去促成合同的签订。本案中出借人实际收到的利率是6.67%,属于合理范围,但居间人却会因为高额的服务费而隐瞒有关借款人违约风险的信息。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居间人应当履行哪些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报告义务,[[11]]这给实际操作中,委托人在起草居间合同时提出了非常专业的要求,委托人要么自己亲自调查合同相对方的相关信息,要么委托律师起草专业的居间委托合同。对于P2P网络借贷的出借人而言,前述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出借人不会为了小额的贷款去现场考察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同时居间合同一律都是由P2P平台起草,平台公司在居间合同中几乎不对自己的信息调查义务作出任何承诺。[[12]]实际上法官在审理居间合同案件中会对法律条款做扩大解释以加重居间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当居间关系发生在商业居间人和消费者之间时,法官尤其应当强调居间人信息调查义务。[[13]]

唐骏与上海拍拍贷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唐骏与借款人李玉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宾馆。实际上李玉玲经营的宾馆因未进行年检而在借款当日停止营业。拍拍贷没有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材料,亦未调查借款人宾馆经营状况。当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唐骏将李玉玲与拍拍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诉诸法院。原告诉称,因拍拍贷未尽到审核职责且没有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材料,出借人甚至不知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由此造成出借人作出错误的选择,应当承担出借人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拍拍贷公司辩称,居间合同中没有约定拍拍贷公司审核义务,不披露借款人真实身份是为了保护借款人隐私,拍拍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浦东新区法官顾江平、刘明认为,P2P平台是借款合同的居间人,而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无需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借款人真实信息因隐私权保护而不被提供,因此居间人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拍拍贷不告知出借人借款人真实姓名的模式无独有偶,阿里旗下的蚂蚁金服居间行为中也存在隐瞒借款人真实姓名的做法。顾江平法官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意隐瞒者要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如果法官允许居间人为了所谓的借款人隐私或者合同自由约定而免去居间人信息报告责任,那么居间人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并获取佣金,会丝毫不顾及出借人的资金安全。

2016817日,中国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个部门联合发布《网络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机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补充了《合同法》对居间人义务规定不足的缺陷。《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P2P平台的10项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前三条,它要求P2P平台应当依据法律和约定履行下列义务:(1)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2)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3)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作为部门规章的《网贷机构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合同法关于居间人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义务的细化补充。按此规定P2P居间人应当负有以下义务:主动的采集和整理并甄别筛选交易信息,主动审核借贷双方资格条件及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欺诈。如居间人违反上述义务则可认定居间人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上述居间人义务,该义务可因约定而被免除,除非一方当事人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以及五十三条规定主张该约定无效。[[14]]按照《网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拍拍贷、蚂蚁金服等P2P平台如果继续向出借人隐瞒借入人的真实信息将被认定为故意隐瞒,需承担因信息报告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P2P平台的信用评估责任

《网贷机构管理办法》还规定了P2P平台的资信评估义务。资信评估属于行为人决策过程的主观意志活动,是对负债率、债权、破产作出预测。凡预测皆存在错误可能,依据错误预测作出决策可能导致损失。[[15]]信用评估区别于单纯的信息收集与审核,如果没有合同明确的约定,信用评估不应当被认定为居间人应当报告的事项范围。

无论居间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信用评估服务,一旦P2P平台提供了信用评估服务就应当承担由过错评估导致的法律责任。有合同约定该责任是违约责任,无合同约定也可依据侵权法追究P2P平台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可以是出借人也可以是借入方。有过错的信用评估会导致借入方信用评估级别过低,从而增加借入方的融资成本,由此导致的损失,借入方可追究P2P平台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对借出人而言,错误的信用评估可能会导致其错误的借出决策,从而导致借款人违约风险的增高,由此导致的损失,出借人可以追究P2P平台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信用评估通过事后的验证无论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信用评估本身的正确与否都不应当直接导致评估人法律责任的承担。评估本质上是对未来事件的预测,预测的错误不应当招致责任。信用评估责任来自于评估人在评估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且要求该过错行为是导致评估错误的原因。[[16]]评估行为的过错包括没有将评估建立在合理依据上的过错,没有使用合理完整数据来源的过错以及没有使用正确的评估方法的过错等。由于评估过错的不透明性,评估机构的相对人很难举证评估人的过错行为,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7]]

四、P2P平台的担保责任

《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将P2P平台的地位严格的限定为单纯的居间人地位。平台不得为自身融资,不得接受和归集资金,不得发放贷款,总之不得从事除居间业务之外的其他任何业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P2P平台直接或者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都被禁止。《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的法律层级是部门规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P2P平台违反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也不影响平台与借贷双方合同的效力。[[18]]P2P平台可能会因此受到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首先应当理清的是,如果P2P平台在居间合同中仅仅是约定由第三方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应该不属于禁止范围。但如果该第三方担保机构与居间人有股权上的关联关系,则居间人行为涉嫌“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笔者认为认定这种变相担保的合法性应当依据《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来解释。银监会禁止P2P平台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其目的是防止平台利用担保和保本来诱骗出借人,继而引发大面积违约事件的发生。担保本身应该能更好的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只有在居间人缺乏担保能力时才会损害出借人资金安全。近年来大范围的P2P平台跑路,大部分是因为居间人不具有担保能力,资金链断裂所导致。[[19]]

P2P的担保属于融资性担保,而该种类型的担保依法应当受政府监管。[[20]]笔者认为如果与P2P平台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则不属违反《网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只要P2P平台自身也具备法定担保机构的条件,并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则P2P平台自身也能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在这种混业经营的模式下,必须要求P2P平台严格执行自由资金与客户资金分离的原则。

常见的P2P平台间接担保的模式是,平台公司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一旦借入方出现违约情形,则P2P平台有义务购买出借方的债权。这种债权转让合同可以合并在居间合同之中也可以独立签订。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后,应当认为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银监会的规定。前提是平台不得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出借方承诺该债权转让协议。[[21]]

五、P2P平台的委托责任

如果P2P平台仅仅是在借贷中充当居间角色,甚至兼任担保角色,只要其符合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规定,P2P就始终保持其民间借贷的本质,无非是从传统线下的借贷转变的线上借贷。实际上无论是P2P平台自身还是投资者都在不同程度上认为P2P平台在居间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模糊不清。据艾媒咨询发布的行业调查报告显示,55.3%的投资者希望P2P平台能刚性兑付,80%的投资者并不关注借款人的信息是否真实,64.8%的用户关注平台自身的安全性,52%的用户关注平台的知名度。[[22]]另一家研究机构壹零研究院调查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P2P交易额为19,544亿元。截至2016年底我国累计上线P2P平台4,826家,其中3,201家属于问题平台,正常运营平台数仅1,625家。67%P2P平台已经发生风险事件,其中35.7%的平台因各种原因处于歇业状态。[[23]]上述数据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无论是P2P平台自身还是用户并不认为P2P平台在网贷关系中仅仅是居间人的角色,P2P平台更倾向于充当金融机构的角色。

尽管P2P平台为了混淆居间人与金融机构的身份识别,使用了各种复杂的设计,但基本工具相同。首先P2P平台利用投资服务合同从借贷双方同时获得授权代理,通过该方式平台可以获得对众多投资者小额资金的集中控制权。其次利用债权转让、借款标的拆分与期限错配实现名义上是出借方与借入方的个体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是在P2P平台统一控制下的机构贷款。

以人人贷《薪计划170816期服务协议书》为例,[[24]]该合同约定投资者每月定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其在人人贷平台开立的账户,并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授权人人贷平台在不经投资者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以投资者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任何一宗P2P借贷合同到期后,投资者获得的本息将按照《薪计划170816期服务协议书》继续保留在人人贷公司,人人贷公司有权使用该资金用于其他放贷。人人贷公司同时建立投资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市场,该市场目的是为了实现P2P借贷合同的期限错配。平台公司拥有全部投资者转让债权的不可撤销的代理权,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为了实现资金的统一调度。相对于正规银行机构的贷款业务,这种假借P2P实为机构贷款的模式存在更大流动性风险,这一风险正是复杂的错配关系和标的拆分所导致。[[25]]

虽然P2P平台上述行为违反了银监会以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具有民法上效力。此时法官不能仅仅认定平台只是居间人的地位,同时还应当认定P2P平台的委托代理地位。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对于只是提供信息的居间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因为不仅要收集和处理信息,还要对借贷合同作出决策,其责任承担远大于居间人的范围。

结论

法律限定P2P平台只能从事居间业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P2P平台的担保行为以及代理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居间人P2P平台应当履行积极的信息报告义务,因信息报告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信用评估人,P2P平台应当为其评估行为的过错导致出借人损失承担评估责任,该责任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评估结果本身的对错则不应导致评估人的法律责任;作为担保人P2P平台应当符合融资担保机构的条件,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在P2P平台获得投资者的代理权时,平台还应当承担因过错代理行为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责任。

 本文已发表于《长安金融法学研究》第8卷2017年11月

 



[[1]] 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新金融评论》, 2012年第1期。

[[2]] 刘权:《P2P网络借贷犯罪及其刑事治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6期。

[[3]] P2P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孟加拉银行家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Yunus开创的微额贷款服务。这种小额贷款分为线下和线上借贷,由于线上借贷发展迅猛而被特定化。

[[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ZHENGYUWANG与胡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ZHENGYU WANG是美籍华人。在互联网时代,由P2P网络平台媒介的民间借贷从技术上已经突破了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5]] 卢馨、李慧敏:《P2P网络借贷的运行模式与风险管控》,《改革》,2015年,第2期。

[[6]] 见证人在中国古代被称作中见人或知见人,其主要作用是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其中包括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参见:杨淑红:《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第38页。另见,冯卓慧:《唐代民事经济法律制度研究》,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7页。

[[7]]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潘红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奇子成新公司声称自己是“居间人”。

[[8]] 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与郑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笑竹等将P2P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称为“居间费用”,明确表明法官对P2P平台居间地位的认可。夏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的判决书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闫先东、周英杰、满谷谷写道,“被上诉人与三家某公司签订的《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上与上诉三家公司已经签订了居间合同,存在居间服务法律关系。”

[[9]] 有学者认为P2P平台首要地位是居间地位,但同时兼任出借方的代理人,其理由是P2P借贷合同条款的形成、资金的流向、借款人资讯的调查、借款本息的收取等都由借贷平台代为行使。笔者认为,调查资讯、草拟合同、催款和收款等行为不能构成具有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对这些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代为处理,并非我国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见:赖丽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民事法律地位》,《法学论坛》,2016年第 3期。

[[10]]依据中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11]] 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40-41.

[[12]] 以人人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推出的《薪计划170816期服务协议书》为例,该协议书仅在第8条服务计划保障中规定“为降低甲方因投资标的过于集中而所带来的信用违约风险,乙方将对甲方加入本次服务计划金额根据网站有关规则安排分散化的优先自动投标。”此条算是考虑了出借方的风险,除此之外人人贷公司没有承诺任何有关调查借入方相关信息的义务。参见人人贷官方网站www.renrendai.com,201782日最后一次访问。

[[13]] 陈威与梁觉文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梁觉文作为居间人撮合陈威与南宁丰卓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标的楼盘实际开发商为中房集团南宁公司。合同签订后,因政府政策调整,合同履行出现纠纷。陈威以梁觉文没有提供真实信息为由要求退还居间费用,梁则认为丰卓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实并非居间人的注意义务。南宁市两审法官认为,居间人没有充分调查合同相对人相关信息,即便合同最终不能履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也无权收取居间费用。

[[14]]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这种非强制性规定可以被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见: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法商研究》,2006年第05期。

[[15]] 劳洛克、张世明、刘亚丛:《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制与责任》,《经济法论丛》,2009年第01期。

[[16]] 前文,劳洛克文第353页。

[[17]] 劳洛克教授认为由于评估行为的不透明性应当由法官裁定举证责任的倒置,这一点在中国也可以由最高院的某些司法解释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 161 条和第202 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这里就是对中介机构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例如举证责任的分割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的动机或行为都是不能允许的。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中国法学》,2004年第05期。

[[18]] 许中缘:《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法学》,2010年第5期。

[[19]] 据研究2013年至2015年全国共有1247P2P平台跑路,案发原因均为资金链断裂导致。参见:张佩如:《P2P平台网络借贷犯罪现象实证分析:以4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20]] 2010年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设定担保机构至少要500万注册资本且须实缴资本。且规定了担保机构的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安全比例。例如担保公司全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21]] 在三恒财富投资管理公司与杨艳芳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出借人与借入方借款合同签订在20138月,当借入方违约后,20153月出借方与平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

[[22]] 数据来源:艾媒咨询(I iMedia Research)发布的《2016中国P2P网贷市场研究报告》。

[[23]] 数据来源:壹零研究院,2016年中国P2P网贷年度报告。 

[[24]] 资料来源:人人贷公司官方网站最后访问时间2017816日。

[[25]] 刘绘:《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与监管研究》,天津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15年,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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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时敏

朱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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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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